(2017)川172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江与李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李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454号原告:王江,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诉讼代理人:廖广建(特别授权),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雷,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江与被告李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健、被告李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4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读书时相识,2015年7月被告李春雷因醉驾被吊销驾驶证后将登记在其妻何林霞名义下的川YY43**号福特车以10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并在巴中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过户登记,新登记的车牌号为川SNS1**。原告购车后在成都市花去30000余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6年1月14日,被告又以65000元的价格回购该车,并当场给付了原告购车款25000元,余下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付清,被告李春雷书写了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春雷辩称,1.欠原告购车款40000元不是事实。2015年中旬,与原告约定将妻子何林霞名下的一辆蒙迪欧牌轿车卖给原告,约定价款105000元,原告在先给付了65000元,余下4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但后来原告一直没给。2016年初,原告又要售卖此车,被告就又与原告约定以65000元的价格回购此车,扣除原告原本下欠的购车款40000元外,被告又向原告给付了25000元的购车款。购车款已付清,不存在再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2.��条的真正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妻子何林霞。出具借条时,原告因吸毒正被渠县公安局拘留,欠条是原告在被告车里顺手拿走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的真实债权人系其妻子何林霞,是原告在其车上顺手拿走的。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当庭确认该欠条确系其本人书写,现该债权凭证持有人系原告王江,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凭证系原告偷拿;其二,被告与其妻子何林霞感情尚好,夫妻之间又未明确约定财产所有制,被告辩称欠条是打给何林霞的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维修清单。被告质证认为,因为当时车已卖给原告,该车是否进行了维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维修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对该车进行过维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杨淑文、王开映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第二次回购车辆的约定价格是65000元,而不是105000元,因在头次卖车给原告时原告尚下欠其购车款40000元,这次便相互折抵了,不存在再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因醉驾被吊销驾驶证后将登记在其妻何林霞名义下的川YY43**号蒙迪欧牌轿车以10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并在巴中市车辆管理所进��了过户登记,新登记的车牌号为川SNS1**。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65000元,下欠购车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但一直未付。2016年1月14日,原告又将该车售卖给被告,约定价格105000元,其中的购车款40000元折抵原告先前尚未给付的购车款400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购车款25000元,另外还下欠的购车款40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卖车款65000元,先付25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6年3月1日前还款。李春雷2016年1月14日”。当时原告因吸毒被拘留于渠县拘留所,被告出具欠条后交予原告母亲杨淑文。本院认为,作为一个合格的守法公民,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本系较好的朋友,在车辆的买卖过程中,因价款的给付问题导致对簿公堂,实属不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其购车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作充分阐述,不再重复。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雷在购买车辆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然而原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江支付购车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其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