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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明兰与陆和、陆殿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兰,陆和,陆殿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883号原告:朱明兰被告:陆和被告:陆殿如原告朱明兰与被告陆和、陆殿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兰,被告陆和、陆殿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和、陆殿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66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陆和具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600元,此借款由被告陆殿如(系被告陆和之父)担保。借款后被告陆和支付了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每月6600元利息,此后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被告陆和辩称,这笔钱不是2014年9月5日借的,而是之前三次借款的汇总,2010年12月开始向朱明兰借款50000元,2011年6月又向朱明兰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又向朱明兰借款120000元,这些借款在借款时一共扣除了利息19600元。之后几年借了还,还了借,到2014年9月5日双方结账前,陆和已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明兰支付利息137500元,另外还支付了高额利息。2014年9月5日双方结账时出具的240000元借条中有220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0元是拖欠的之前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22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6600元。2014年9月5日借条出具后,陆和累计向朱明兰支付利息96200元。陆和当时向朱明兰借钱,朱明兰有一部分钱是拿的其他人的。被告陆殿如辩称,我们是向朱明兰借款,没有向其他人借款,我们是认朱明兰讲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和与朱明兰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2014年9月5日,陆和向朱明兰出具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6600元,用途药品资金周转,陆和作为借款人、陆殿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陆和还向朱明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用房屋作为抵押。本案借条出具后,陆和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分16次累计向朱明兰支付利息96200元(均转账至朱明兰之夫李明账户内)。因余款未能得到清偿,朱明兰诉至本院。庭审中,朱明兰陈述,240000元借条中有220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0元是拖欠的之前借款的利息。本案借条出具之前,陆和多次通过朱明兰向其他人融资,但借条都出具给朱明兰,此后陆和借了又还,还了又借。陆和在2014年9月5日前给付的款项与本案借条无关。本案借条中的220000元借款本金也是陆和通过朱明兰向其他人融资,但借条出具给朱明兰。本案借条出具后,陆和已向朱明兰支付利息96200元,朱明兰收到利息后已分配给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上述事实,有朱明兰提交的借条、承诺书、陆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年9月5日240000元借条中有220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0元为拖欠的之前借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陆和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鉴于陆和在出具本案借条后已向朱明兰支付利息96200元,该款项应优先偿还本案借条金额240000元中陆和之前拖欠的借款利息20000元,余款76200元再作为220000元借款本金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后产生的利息,故陆和还应向朱明兰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陆和辩称,本案借条出具前已向朱明兰支付高额利息,但陆和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此前双方借款时存在借了还、还了再借的情况,故陆和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给付朱明兰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对陆和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如陆和认为其与朱明兰在2014年9月5日之前发生的借款中存在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陆和可以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二、朱明兰要求对于陆和支付的96200元利息按照每月6600元利息的标准逐月进行抵扣后,陆和再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6600元向其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出借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本案中,2014年9月5日出具借条后,陆和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分16次累计向朱明兰支付利息96200元。朱明兰要求对于陆和在两年时间内分16次支付的利息按照每月6600元利息的标准逐月进行抵扣,仅抵算13个月的借款利息,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得到陆和的同意,且朱明兰主张的该利息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本院依法将本案借款利息调整为以2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应当扣除陆和已给付利息的76200元(不含已经抵扣的20000元)。对于朱明兰主张的其他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朱明兰要求陆殿如对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陆殿如在陆和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与朱明兰之间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陆殿如与朱明兰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陆殿如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人陆和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时,保证人陆殿如应对借款人陆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明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扣除76200元);二、被告陆殿如对被告陆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陆和、陆殿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栾红霞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承澍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