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豆少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少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少康,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博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博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6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1月14日被南京市铁路公安处南京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月30日离开监视居住的居所,后被上网追逃,于2016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少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丽、代理检察员郑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豆少康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皇后酒吧内,盗窃被害人林某一部黑色苹果6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豆少康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出所登记表,受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豆少康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少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豆少康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皇后酒吧内,盗窃被害人林某一部黑色苹果6型手机,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林科路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5年6月14日晚上23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在郑州市文化路皇后酒吧玩,包了一个小雅间,其随手将自己的手机黑色苹果6一部放在茶几上,然后就和朋友们喝酒、看酒吧里面表演的节目,后其和几个朋友离开了座位,趴在雅间旁边的栏杆上看节目,手机一直在茶几上面放着,到凌晨2点左右,其准备走的时候发现放在茶几上的手机不见了,遂报警。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豆少康曾在其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中州宾馆被监视居住,后又离开该场所的事实。3.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4.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豆少康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皇后酒吧就是其在2015年6月15日实施盗窃的地点。6.证据照片证实:涉案物品为苹果6手机一部。7.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接被害人林某报案称,被告人豆少康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皇后酒吧盗窃其一部苹果6型手机,后民警在郑州市花园路林科路将被告人抓获,经询问,其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豆少康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被告人豆少康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少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少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豆少康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豆少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豆少康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少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刘维琴人民陪审员 季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