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库、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17时30分,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驾驶证资格情况下,驾驶吉B70X**号套牌两轮摩托车沿顺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口东10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路某某相撞,造成车损及路某某受伤。经检验,常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27.21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路某某陈述;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酒精呼吸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捕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17时30分,醉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吉B70X**号套牌两轮摩托车沿顺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口东100米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路某某相撞,造成车损及路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某不承担此事事故责任。经检验,常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27.2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路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常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4日17时许,其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个套牌两轮摩托车(吉B70X**号)沿顺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口东100米处,将一个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女子撞到,该女子受伤。经呼吸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2、被害人路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4日17时30分,其在吉林市龙潭区顺山路与龙山路口东100米处,其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倒,该摩托车驾驶员系酒后驾车。3、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227.21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某不承担此事事故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套牌。6、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7、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经呼吸测试被告人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抽取血液检验酒精含量。9、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并且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500.00元,肇事的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10、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路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6月28日主动到龙潭区交管大队接受讯问。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讯问过程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以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情况,综上,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7天,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姜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