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辛集市南智邱镇西曹家庄村民委员会、陶庆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集市南智邱镇西曹家庄村民委员会,陶庆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南智邱镇西曹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立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庆洲,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上诉人辛集市南智邱镇西曹家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陶庆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科,被上诉人陶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南智邱镇西曹家庄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援引之前的民事判决作出事实认定,但之前的民事判决因为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故被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于1980年,一审判决没有结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和政策进行审查,仅仅依据《民事通则》第四条这一原则规定,达不到定分止争的效果。陶庆洲辩称,1980年,我在生产队劳动时把手伤了,有生效判决书和生产队的字据为证,请求依法公正处理。陶庆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增加到每年9023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1980年7月上旬,原告陶庆洲在当时的西曹大队第五生产小队铡草时,右手受伤,造成右手缺失,事发后当时西曹大队的第五生产队为其在上海安装了假肢,原告系肢体二级残废,残疾证号为001842。200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令被告自200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陶庆洲残疾生活补助1200元,2015年8月2日原告曾通过辛集市法院执行二庭收到被告给付的执行款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陶庆洲在1980年为生产队铡草时伤及右手,造成肢体二级残废,这一事实由本院(2002)辛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当初在生产队受伤致残,右手缺失,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困难,现原告又年事已高,被告应对原告以后生活作适当的安置和照顾,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及实际情况,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用6500元为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辛集市南智邱镇西曹家庄村民委员会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陶庆洲残疾生活补助6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2)辛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陶庆洲在1980年为生产队铡草时伤及右手,造成肢体二级残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依据上述规定,陶庆洲因公导致二级残废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于法有据。由于案件事实清楚,对残疾生活补助已经过司法处理,本次诉讼系因提高残疾补助标准而引起,故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残疾程度及实际情况,酌情将原来每年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由1200元提高到6500元,并无不妥。综上,辛集市南智邱镇西曹家庄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辛集市南智邱镇西曹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增志审判员 张国俊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