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某某某与欧某甲、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某,欧某甲,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97号原告:欧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章华镇桥东街。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欧某某某表弟),男,汉族,华容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华容县章华镇西街。被告:欧某甲,男,汉族,原华容县国土局干部,住华容县鲇鱼须镇,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被告:蔡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章华镇北街,系欧某甲之妻。原告欧某某某与被告欧某甲、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欧某甲、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98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欧某某某和被告欧某甲因修缮族谱而相熟,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欧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称用于其女儿房屋装修和被告蔡某(系欧某甲之妻)作服装生意之用。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欧某甲口头约定,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欧某甲,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5分。同日,原告将4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欧某甲,被告欧某甲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72000元(其中含有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一年的利息72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欧某甲犯罪被判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欧某甲已将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欧某甲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据是真实的,但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欧某甲合作开发华容县章华镇陵园新村棚户改造项目的前期费用,并不是原告所称用于了被告欧某甲女儿房屋装修和被告蔡某做生意,该笔借款被告蔡某并不知情,她没有偿还义务;2、原告诉请198000元利息的要求没有根据,借款时约定的是不计利息,借据载明的“不计息”可以证明。被告蔡某辩称,被告蔡某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也从来没有用过该笔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欧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欧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欧某甲;4、被告欧某甲写给殷某的书信,拟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欧某甲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借款本金400000元的部分,被告欧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约定月利息1.5分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因借据上载明有“不计息”的字样,现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二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某某某和被告欧某甲因修缮族谱而相熟,2014年3月24日,被告欧某甲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欧某甲,被告欧某甲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72000元,不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欧某甲犯罪被判刑,至今分文未还,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欧某甲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某甲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欧某甲,而被告欧某甲却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没有按约定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被告欧某甲未用于非法活动,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承担的问题:一、借款本金数额,虽借据上载明借款本金为472000元,但原告实际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欧某甲,另外72000元未实际给付,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二、利息承担问题,借据上亦明确载明“不计息”,故二被告不应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二被告应自逾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欧某甲、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欧某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欧某甲、蔡某负担7300元,欧某某某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