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吕金妍与邱唤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妍,邱唤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474号原告:吕金妍,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理人:王婷婷,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吕金妍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锋,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唤家,男,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刘思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克岳,该公司员工。原告吕金妍与被告邱唤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金妍的法定代理人王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克岳到庭参加诉讼。吕金妍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梅金荣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金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855.41元;2.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邱唤家未答辩亦未举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菏泽公司辩称: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内分摊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缺少事实依据。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9时40许,邱唤家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五沟镇五沟新村界沟路与先锋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遇张学兰驾驶助力摩托车载乘王婷婷、吕金妍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学兰、王婷婷、吕金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濉公交认字(2016)第083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唤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金妍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9536.21元。另查,梅金荣系皖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邱唤家系该车驾驶员。皖C×××××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邱唤家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金妍受伤,邱唤家负事故次要责任,邱唤家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菏泽公司为皖C×××××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菏泽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邱唤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由邱唤家按照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由于本起事故共造成张学兰、吕金研两人受伤,且另一伤者张学兰已向本院另案起诉,结合两人入院治疗、花费情况,本院确定张学兰、吕金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赔比例分别为25%和75%。吕金妍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吕金妍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品发票,结合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总额为9536.21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确定为540元(18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40元(18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2055.95元(41690元/年÷365天×18天×1人)。5、交通费。确定为180元(18天×10元/天)。赔偿方法: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菏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吕金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00元×75%)。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吕金妍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35.95元(2055.95元+1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吕金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合计934.86元[(10616.21元-7500元)×30%]。根据上述计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菏泽公司应当赔偿吕金妍各项损失10670.81元(7500元+2235.95元+934.86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菏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吕金妍的各项损失,邱唤家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吕金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670.81元;二、驳回原告吕金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原告吕金妍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夫华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