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清溪镇燕窝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至本市南京东路西藏中路新世界商厦门口处,趁被害人高某上楼送外卖之机,将高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231元的依莱达TDR322Z-B型电动自行车窃走,后被执勤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彭某某在有期徒刑8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及到案经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媛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