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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树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74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增5号。负责人:王立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坤,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雄,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开发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王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坤、被告王树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8632.75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33497.38元、罚息1564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的抵押财产天津市中新天津生态城和畅路1570号鲲玺园4-22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同原告签署中信银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7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一套,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年利率为6.55%,被告选择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利率是合同利率的150%,同时计收复利,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中新天津生态城和畅路1570号鲲玺园4-2201号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王树雄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树雄一次性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738632.75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33497.38元、罚息1564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二、如被告王树雄不能给付所欠款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对被告王树雄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坐落中新天津生态城和畅路1570号鲲玺园4-2201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7元,减半收取5768.5元,保全费4389元,共计10157.5元,由被告王树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