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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华诉被告徐英霞、李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华,徐英霞,李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120号原告:张英华,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陈海燕,系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英霞,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李生荣,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张英华诉被告徐英霞、李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夫妻于2015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123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徐英霞答辩如下:借款属实,已经偿还1万元,经济条件不好,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生荣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徐英霞于2015年12月12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后被告徐英霞以自己和李生荣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借期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徐英霞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英霞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徐英霞后,被告徐英霞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英霞以自己及李生荣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因此不能确定被告李生荣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生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英华借款本金113000元。二、被告徐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本金12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向原告张英华计付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徐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本金11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向原告张英华计付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张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徐英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浩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