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腊林与马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腊林,马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495号原告:朱腊林,男,194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军,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腊林诉被告马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被告马晓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7179.5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1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避让被告马晓军驾驶的苏L×××××轿车,摔倒在宝龙广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马晓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苏L×××××轿车系登记在被告马晓军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马晓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要求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1时,原告朱腊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宝龙广场路段时,因避让被告马晓军驾驶的苏L×××××轿车时摔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腊林、马晓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L×××××轿车登记在被告马晓军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随即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19天,共用去医疗费12127.61元,护理费2800元。原告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3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健利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3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镇江市丹徒区健利养猪专业合作社所有。被告马晓军事发后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预付金10000元,该款项已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127.61元。有原告提供的病例、出院记录、发票复印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3150元。原告主张50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35元每天,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原告主张50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35元每天,计算19天。4、护理费9900元。原告住院期间19天产生护理费2800元,有其提供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主张护理费按照110元每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100元每天,计算71天(90天-19天)。5、误工费10350元。原告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50天,其在镇江市丹徒区健利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300元。原告主张按照23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为10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48583.92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在镇江市丹徒区健利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0152元/年×11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每年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驾驶非机动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认定3850元。8、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就诊情况酌定。9、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并非原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的交款人也非原告,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88936.53元。该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3183.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5752.6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内承担70%即4026.8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10.75元。事发后,被告马晓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腊林各项损失77210.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晓军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腊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96元,由原告朱腊林负担496元,被告马晓军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