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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鑫与李彩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鑫,李彩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鑫,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花,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上诉人常鑫因与被上诉人李彩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彩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可证明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证据。2、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伪造医疗费和高额补牙行为。3、原审故意不查明事实真相,拖延上诉人时间,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彩花答辩称,上诉人常鑫违法交通法规,造成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常鑫驾驶电动车在建设路月亮湾大酒店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李彩花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常鑫驾驶电动车驶离中被原告李彩花阻止,并被拖至南侧20米,二次将他人撞到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前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463.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元。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常鑫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的8017.8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中非原告姓名的门诊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费、营养费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8117.8元为原告垫付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1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常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彩花各项损失8114.8元;二、驳回原告李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鑫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常鑫(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证据是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A0059484),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视频监控不足以否定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申请调取视频监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诉称的被上诉人李彩花(原审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伪造医疗费和高额补牙行为以及原审故意不查明事实真相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云耀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刘补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班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