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邓军龙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480号原告邓玉杰,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聂堆镇卫那行政村邓营村268号,村民。原告邓军龙,男,汉族,1992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西华县,学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宇,职务:公司负责人。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委托代理人王会安,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邓玉杰、邓军龙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17时37分许,刘书峰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段,与原告邓玉杰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邓玉杰、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邓军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书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玉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军龙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综上,刘书峰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2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肇事车辆不存在无证、逃逸、酒驾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损失也不应当支持。3、对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书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玉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军龙无责任。2、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刘书峰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3、(邓军龙)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邓玉杰)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邓军龙、邓玉杰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均住院治疗17天,分别花去医疗费10358.64元、9571.5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邓军龙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80元。5、北京石窝雕塑艺术学校书面证明一份、毕业证书两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上学,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北京城镇标准57257元/年予以赔偿。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对二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刘书锋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认定,对逃逸的我司不应赔偿。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证书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证据前四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五组因原告邓军龙系在校学生,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原告邓军龙应当提供学信网查询结果。6、保险抄件一份、原告与刘书峰之间的补偿、赔偿协议一份、肇事车辆照片二张,证明:1、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二原告和刘书峰达成赔偿协议;3、肇事车俩真实存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邓军龙、邓玉杰的六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于二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7日17时37分许,刘书峰借驾刘二威的豫P×××××号小型轿车,当刘书峰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段时,与原告邓玉杰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邓玉杰、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邓军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刘书峰驾车逃逸。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书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玉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军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军龙、邓玉杰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邓军龙花费医疗费10358.64元;邓玉杰花费医疗费9571.55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邓军龙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邓军龙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邓军龙在北京实窝雕塑艺术学校雕塑专业学习,学制四年。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军龙、邓玉杰与刘书峰达成补偿、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刘书峰补偿原告邓玉杰22000元、补偿原告邓军龙39000元。二原告和刘书峰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本院认为,原告邓玉杰和刘书峰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刘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书峰对原告邓玉杰、邓军龙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书峰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邓军龙、邓玉杰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书峰已经和二原告达成民事赔偿、补偿协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刘书峰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军龙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1035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3、营养费20×17天=34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08.64元,邓军龙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为10000元×51.8%=51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军龙损失5180元。二、残疾赔偿金项下:1、护理费30864÷365×17天=1437.50元;2、原告邓军龙系北京市在校学生,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以北京市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57275元/年×20×10%=1145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108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067.5元,约占伤残赔偿部分的97.83%。110000元×97.83%=10761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军龙损失107613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军龙各项损失共计(5180元+107613元)=112793元。原告邓玉杰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9571.55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510元;3、营养费20×17天=34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21.55元,约占医疗费项下费用的48.19%,邓玉杰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部分为10000元×48.19%=481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19元。二、残疾赔偿金项下:1、护理费30864÷365×17=1437.50元;2、误工费27233÷365×17天=1268.38元,上述损失合计2705.88元,约占伤残赔偿部分的2.17%,110000元×2.17%=2385.5元,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杰2385.7元。4819元+2385.7=7204.7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杰各项损失共计7204.7元。原告邓军龙是在校学生,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军龙各项损失11279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玉杰各项损失共计720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沐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银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