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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宏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明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宏,陈建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宏,住河北省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明,1976年1月5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县。上诉人刘树宏因与陈建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树宏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72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二、判决被上诉人陈建明立即搬出原告院落,请求依法排除妨害。三、判决被上诉人陈建明给付所欠占用费人民币七万元和至搬出日止期间的占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72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刘树宏是用自有资金在承德县购买的国有土地(承德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复文件)自建的1100平方米房屋,是用全部自有资产注册的承德县宏利来服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承德圣大服装有限公司,虽然2003年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但是前后两个公司是同属刘树宏(曾用名刘淑宏)独资法人的,同时刘树宏是两个公司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刘树宏理应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2、本案的诉求是排除妨害,追偿欠款,原审却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是完全错误的。3、双方2011年11月6日签订十年租赁合同,2014年11月5日双方在承德县乌龙矶村王海余家里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合同签订后,陈建明至今没有履行合同解除协议,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起诉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陈建明未作书面答辩。刘树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物品搬出原告院落,停止妨碍原告使用;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院落占用使用费69,50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村的院落租赁给被告作为厂房使用,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拒不将其物品搬出原告院落,也未依约支付院落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甲方为陈建明,乙方为刘树宏,后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甲方为刘树宏,乙方为陈建明。2017年2月23日刘树宏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承德县宏利来服装责任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承德县宏利来服装有限公司。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承德县宏利来服装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变更为承德圣大服装有限公司,承德县宏利来服装有限公司与承德圣大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淑宏。承德圣大服装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营业期限为1999年8月10日至2003年8月10日。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刘树宏曾用名刘淑宏。原告还提供一份承德圣大服装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该登记又显示承德圣大服装有限公司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淑宏,企业成立日期为1997年4月4日,2003年1月20日执照被吊销,综上,上述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刘树宏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树宏(曾用名刘淑宏)原居住在承德县乌龙矶村,1998年取得了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村一组2.62亩土地使用权,成立了承德县宏利来服装有限公司(1999年8月10日变更为承德圣大服装有限公司),承德县宏利来服装有限公司与承德圣大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淑宏,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淑宏,2003年1月20日执照被吊销。2011年11月6日刘树宏与陈建明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厂房租赁给陈建明使用,2014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因陈建明未履行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刘树宏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及合同解除后是否存在妨害行为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其诉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7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