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刘步罡、陈晓彬、肖荭、方军、吴永义、王庆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刘步罡,陈晓彬,肖荭,方军,吴永义,王庆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13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负责人:车劲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梅,女,该行风险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蛟,男,该行风险部员工。被告:刘步罡,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陈晓彬,女,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肖荭,女,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方军,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吴永义,女,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王庆祝,男,住遵义市汇川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刘步罡、陈晓彬、肖荭、方军、吴永义、王庆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步罡、陈晓彬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6.31%从2017年2月16日至全部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肖荭、方军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登记在吴永义、王庆祝名下的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07058**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步罡、陈晓彬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二人授信60万元,授信期间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刘步罡、陈晓彬发放了60万元贷款。2016年2月29日,被告肖荭、方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肖荭涉嫌经济犯罪,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已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遵市汇公(刑)立字[2017]135号立案决定书,现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祥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