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张某,耿某,耿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娜,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耿某某、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内垫付33606.36元;2、被上诉人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耿某醉酒驾驶,上诉人有追偿权。2、被上诉人张某不应构成伤残。张某一审期间提交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上诉人未能参与。鉴定意见中对活体检检部分没有照片记录,也没有说明张某是否还有脑脊液鼻漏的情况。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在周五下午开庭的情况下只给三天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3、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张某辩称,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张某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后期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58元(147.15元/天×120天)、护理费12360.60元(147.15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原告之父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2.80元(26052元/年×17年×10%÷3人)、原告之母初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8元(26052元/年×20年×10%÷3人)、原告之子张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4元(26052元/年×17年×10%÷2人)、交通费400元,共计168113.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耿某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石岛路交叉路口处,遇赵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徐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在前遇交通指挥灯红灯亮依次顺停同向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耿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耿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耿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耿某饮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石岛路交叉路口处,遇赵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徐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在前遇交通指挥灯红灯亮依次顺停同向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耿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市立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9734.51元。2016年4月14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战蕾护理。原告张某,城镇居民。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之父张某某,1953年7月28日出生;原告之母初某某,1957年8月23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2子女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之子张某某1,2014年10月26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母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被告耿某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耿某某,现车主为耿某,在事故发生前,被告耿某某已将该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耿某,但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4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耿某饮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与鲁B×××××号轿车、鲁B×××××号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耿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耿某赔偿。被告耿某某已将肇事鲁B×××××号车辆转让给被告耿某,虽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被告耿某某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为39734.51元,原告请求其中的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658元(147.15元/天×120天)过高,本案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6天,其误工费应为14126.40元(147.15元/天×96天)。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360.60元(147.15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2.80元(26052元/年×17年×10%÷3人)、原告之母初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8元(26052元/年×20年×10%÷3人-10000元)、原告之子张某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4元(26052元/年×17年×10%÷2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8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1000元(10000元+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9527.27元(10000元÷11000元×104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1501.8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0501.80元(151501.80元-121000元),应由被告耿某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527.27元(9527.27元+110000元),被告耿某应当赔偿原告30501.80元,其已垫付43500元,原告诉讼请求已扣除10000元,超付2998.2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耿某某、耿某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19527.2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耿某某、耿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耿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给予的重新鉴定申请时间过短的理由,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次其主张一审剥夺其辩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提交了《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一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追偿权的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