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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与赖培强、曾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赖培强,曾秀红,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4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765152666负责人刘桂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培强,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曾秀红,女,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健,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永定区坎市中学教师,现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罗彦玉,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永定区湖雷中心学校教师,现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阙万权,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永定区南翔茶叶商行经商,现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培全,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与被告赖培强、曾秀红、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培强、曾秀红、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赖培强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赖培强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原告给予被告赖培强200000元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存续期为3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的2月11日止;在额度支用期和借款额度内,被告赖培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贷款利率及还款方法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且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赖培强还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鉴定等费用。被告曾秀红同时也以配偶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自愿对上述额度存续期的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也就此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赖培强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损失,如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者提前还款日未按时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2月2日,被告赖培强向原告申请使用该借款额度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据,明确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09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之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赖培强。但被告赖培强却不信守合同,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18日止,被告赖培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8113.6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158.71元。被告赖培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113.59元、利息及罚息3280.1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赖培强、曾秀红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3113.1元和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280.1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20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被告赖培强、曾秀红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诉讼所花去的律师费1200元;3、被告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对上述全部诉请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培强、曾秀红、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赖培强、曾秀红、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赖培强和曾秀红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贷款申请报告、《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以此证明:(1)原告给予被告赖培强200000元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发生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和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1)2016年2月2日,被告赖培强向原告申请使用该借款额度200000元,且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09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赖培强。4、还款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赖培强还本付息的情况以及至2017年4月16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3113.59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3280.1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花去律师费1200元。被告赖培强、曾秀红、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其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赖培强因为购买饲料及扩建养殖场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甲方)与被告赖培强(乙方)签订了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培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为3年,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的2月1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1.09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处理,即第四十三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即构成违约:(一)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八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者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八)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该借款由被告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秀红也以配偶的身份在《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原告也与被告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赖培强向原告申请使用该借款额度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据,明确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09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发放给被告赖培强,但被告赖培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18日止,被告赖培强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98113.6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158.71元。被告赖培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1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113.59元、利息及罚息3280.1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l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赖培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为据,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赖培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赖培强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113.59元和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3280.1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赖培强未能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赖培强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的律师费l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秀红以配偶身份向原告承诺被告赖培强的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和原告因本案诉讼花去的律师费l200元,应由被告赖培强、曾秀红共同承担。被告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培强、曾秀红、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培强、曾秀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结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的借款本金53113.59元和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280.1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赖培强、曾秀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行因本案诉讼花去的律师费l200元;三、被告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卢健、罗彦玉、阙万权、赖培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培强、曾秀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3.92元,由被告赖培强、曾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少玉附:有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