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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慕明春与郝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明春,郝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411号原告:慕明春,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系原告慕明春之妻),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小明,又名郝晓明,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慕明春与被告郝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被告郝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郝小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从2008年1月2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郝小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郝小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后被告郝小明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不久被告郝小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清偿,2016年8月被告郝小明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郝小明承认原告慕明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慕明春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08年1月2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郝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强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