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杜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毅,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199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毅于2017年1月5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解放东路xxx号中国移动门市内,趁被害人赖某某打电话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于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124元的玫瑰金色VIVOX6PLUSL型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杜毅将盗窃所得手机销赃后获款450元。民警根据所掌握的证据线索,于次日在本市渝中区大溪沟精神病院附近将被告人杜毅捉获,从其身上起获违法所得款400元,杜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杜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毅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赖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赖某某对杜毅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现场监控截图、赖某某购买手机的收据、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毅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赖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赖某某对杜毅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1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杜毅的违法所得款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青人民陪审员 程闯人民陪审员 谭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