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杜杰与谢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杰,谢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684号原告:杜杰,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恒珠,蓬莱市南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良,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红,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机场内。负责人:卢勇,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负责人:俞海明,任经理。原告杜杰与被告谢良、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北京神州汽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恒珠,被告谢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款25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15时40分,被告谢良驾车由南向北行至蓬寨路,大辛店镇遇驾夼警管区北时,与对行的王升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蓬莱市交警队认定,王升日与被告谢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谢良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公司,投保在太平保险公司。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谢良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神州汽车公司、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谢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万元的剩余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交通肇事款255000元及利息,未提供其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车损照片、维修发票、待提供后,再行质证。对于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一份;证据2、鲁F×××××号车辆信息及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谢良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王军东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及被告谢良的质证意见:对王军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7日15时40分,被告谢良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蓬寨路,大辛店镇遇驾夼警管区北时,与对行的王升日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升日与被告谢良均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王升日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杜杰。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对该车价值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格总值人民币510000元,认定人为王军东、陈静。经本院对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王军东调查,其称:其根据车辆初始上牌日开始计算车辆折旧价值,该车原始价格为70万元,初始上牌日为2013年7月9日,按每日折旧千分之六,每日折旧4200元,折旧30个月,其折旧后价值应为580000元。另一种折旧计算方法是按照肇事前车辆使用情况的市场价格认证,该车在二手车市场价值为510000元。而该车在4S店维修的报价为630000元,该价格明显高于定损价格,也超过该车肇事前的实际价值,故按照该车认证方法中的最低价值510000元推定车辆全损。因车辆不维修,故修理项目为0项。被告谢良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要求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谢良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系租用被告北京神州汽车公司的车辆,并在租赁期间内发生事故。对于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承担,谢良与北京神州汽车公司未进行约定。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北京神州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用途企业自用,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车辆属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谢良称其才知该车辆属非营业车辆,不允许对外出租而由北京神州汽车公司对外出租,认为被告北京神州汽车公司以欺诈的方式,将不具备营业资格的非营运性车辆出租给谢良,增加了承租人的风险,谢良不应就非营运性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亦以事故车辆系营业车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亦造成驾车人王升日及乘坐鲁F×××××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杜杰、孙校深受伤,本院生效的(2016)鲁0684民初1808、1809、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升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6.79元,赔偿杜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3.35元,赔偿孙校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18元,合计在商业险限额内已先行赔偿5870.32元。本院认为,王升日与被告谢良均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均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杜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因此产生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谢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公司虽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内约定: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诉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先行赔偿给王升日、杜杰、孙校深的人身损害赔偿款5870.32元后,再按责任份额承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谢良驾驶,对事故的产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杰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杰车辆损失44129.68元,合计4612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良赔偿原告杜杰车辆损失207870.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责任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953元,被告谢良负担4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