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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昭宏、吴锡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昭宏,吴锡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昭宏,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标,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波,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丹,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谢昭宏因与被上诉人吴锡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昭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标,被上诉人吴锡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陈燕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昭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谢昭宏结欠吴锡波人民币(下同)136520元;二、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吴锡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背事实偏袒吴锡波。谢昭宏承建广东榕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泰公司)地都建筑工程,因工程需要,谢昭宏断断续续向吴锡波购买混凝土,截止2015年2月结欠吴锡波混凝土款866520元。2015年2月17日谢昭宏以现金方式支付还吴锡波5万元,2015年9月份吴锡波要求谢昭宏将所欠款项中的50万元汇往其提供的户名为:揭阳市轩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海公司),开户行为:广发银行揭阳支行营业部,账号为:12×××43的帐户内。谢昭宏依要求由父亲谢某通过榕泰公司汇往轩海公司帐户内。2016年1月14日谢昭宏通过胞弟谢昭和以网银转帐10万元归还吴锡波,2016年2月4日、2016年9月14日谢昭宏同样通过胞弟谢昭和分别以网银转帐方式归还吴锡波5万元、3万元,以上三笔共18万元,户名均为吴锡波,账号均为:62×××21。以上谢昭宏共支付还吴锡波混凝土款73万元。事实上只欠吴锡波混凝土款136520元。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充分考虑以上事实,凭借吴锡波代理人在庭审中的口头否认,对谢昭宏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有效、合法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事实,故对谢昭宏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谢昭宏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谢昭宏在庭审中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书”、“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上述汇款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认为谢昭宏提交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所载明的内容无法明确转账行为的对方户名为吴锡波,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对谢昭宏所提交的确凿充分证据予以否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吴锡波答辩称:谢昭宏上诉主张其依吴锡波要求由父亲谢某通过榕泰公司向轩海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纯属歪曲事实,指鹿为马。事实上,该50万元是谢某付还拖欠吴锡波的沙款,在本案中谢昭宏拖欠吴锡波的混凝土款没有任何关联。2015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谢某陆续向吴锡波买沙,交货方式为谢某到“利宏基码头”自提,截至2015年6月份,谢某共结欠吴锡波沙款50万元。后经吴锡波催款,谢某于2015年9月份通过榕泰公司将50万元汇到轩海公司账户,向吴锡波付还该50万元欠款,吴锡波随后将谢某于2015年6月份立下的欠条交还谢某,与谢某债权债务两清。二、吴锡波经到银行查询,2016年1月14日,谢昭宏确有通过其胞弟谢昭和网银转账10万元给吴锡波,偿还本案欠款。吴锡波在此认可并确认起诉的747787元货款,应抵减该10万元还款,谢昭宏尚欠的货款为647787元。据上,谢昭宏上诉主张通过谢某向吴锡波汇还50万元欠款,纯属不实之词,不能采信,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吴锡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谢昭宏立即付还货款7477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为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昭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锡波与谢昭宏有买卖混凝土的生意往来。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谢昭宏结欠吴锡波货款866520元,并立下欠条交吴锡波存执,欠条载明“兹有谢昭宏欠吴锡波混凝土款人民币捌拾陆万陆仟伍佰贰拾元整(¥866520.00元).欠款人:谢昭宏.2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7日付伍万元整.谢昭宏”。一审庭审期间,吴锡波主张谢昭宏结欠河沙款11267元,谢昭宏予以否认。吴锡波承认2015年2月17日,谢昭宏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2月4日,谢昭宏的胞弟谢昭和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9月14日,谢昭宏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货款3万元。谢昭宏主张已付还货款73万元,现只欠吴锡波混凝土款136520元,吴锡波予以否认。吴锡波主张欠条中的“215年2月14日”是指2015年2月14日,215是笔误,谢昭宏予以承认。一审法院认为,吴锡波与谢昭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谢昭宏尚欠货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吴锡波在本案中主张谢昭宏结欠混凝土货款及河沙货款。首先,吴锡波提供欠条证明谢昭宏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结欠其混凝土货款866520元,谢昭宏也予以承认,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吴锡波主张谢昭宏于2015年3月10日、3月24日、4月2日分别向其购买河沙47370kg、45990kg、47480kg,请求谢昭宏一并付还河沙款共计11267元,并提供三张过磅单为证,谢昭宏对此予以否认。吴锡波所提供的三张过磅单既没有注明物品的买受人系谢昭宏,其所载明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河沙交易往来,吴锡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就已经付还货款金额的主张不一致。吴锡波主张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9月14日共收到三笔货款总计130000元,构成自认,予以采信。谢昭宏主张其父亲谢某受吴锡波指定将50万元通过榕泰公司汇到轩海公司,吴锡波不予认可。谢昭宏所主张的汇款行为中的汇款及收款的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谢昭宏就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谢昭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谢昭宏未能及时地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谢昭宏主张通过谢昭和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9月14日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3万元归还吴锡波,吴锡波仅确认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4日的该笔还款。谢昭宏就上述还款主张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户名为谢昭和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无法明确转账行为的对方户名为吴锡波,转账的主体谢昭和也非本案当事人,仅就谢昭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谢昭宏的该项主张,谢昭宏未能及时地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谢昭宏截止至2015年2月14日结欠吴锡波混凝土货款866520元,签下欠条后谢昭宏共付还吴锡波货款130000元,经计算可得,谢昭宏尚结欠吴锡波货款736520元(866520元-130000=736520元)。吴锡波请求谢昭宏付还货款本金747787元,其中736520元有事实依据,可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货款本金主张,予以驳回。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吴锡波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为人民币90000元),谢昭宏认为吴锡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无据。谢昭宏自2015年2月14日结欠吴锡波货款后,并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吴锡波以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谢昭宏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52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一、谢昭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吴锡波货款7365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吴锡波对谢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8元,由吴锡波负担300.5元,由谢昭宏负担5787.5元。本院二审期间,谢昭宏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吴锡波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谢昭宏主张通过其胞弟谢昭和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月4日、9月14日以网银转帐方式归还吴锡波货款10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8万元。二审中,谢昭宏提交银行明细清单原件及申请证人谢昭和出庭作证,吴锡波也当庭予以确认,故谢昭宏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谢昭宏上诉主张2015年9月份应吴锡波要求将所欠款项中的50万元汇往其指定轩海公司帐户,谢昭宏由父亲谢某通过榕泰公司汇往轩海公司帐户。二审期间,谢昭宏提供委托书、增值税发票、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对此,吴锡波承认通过轩海公司收取上述50万元款项,但辩称该款系谢某归还结欠其河沙款,并非谢昭宏结欠本案的混凝土款。谢昭宏申请证人林某、吴某、谢某出庭作证。林某证实:“谢昭宏与谢某父子,承建榕泰公司的工程。2015年的夏天,由于与吴锡波、谢某、吴某都是朋友,谢某说他结欠吴锡波50万元,吴锡波又结欠吴某50万元,吴锡波叫其帮忙向谢某催讨,并提供轩海公司的账号,由吴某交给谢某,最后谢某委托榕泰公司划款50万元”。吴某证实:“榕泰公司结欠谢某工程款,吴锡波提供轩海公司的账户,由他拿给谢某后,谢某委托榕泰公司将50万元混凝土款划入轩海公司账户归还吴锡波”。谢某证实:“与儿子谢昭宏一起承建榕泰公司工程,工程由谢昭宏负责管理。谢昭宏向吴锡波购买混凝土,结欠吴锡波混凝土款,欠条是谢昭宏签的。由于榕泰公司结欠其的工程款,在林某、吴某帮忙下,通过榕泰公司还我款项,我还吴锡波的欠款。吴某拿吴锡波提供的轩海公司账户给我,我就委托榕泰公司将50万元款项汇过去。谢某没有结欠吴锡波河沙款”。以上证人的证言经谢昭宏、吴锡波当庭质证,其证实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谢昭宏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由于一审期间谢昭宏没有提交银行清单原件等证据,且吴锡波否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谢昭宏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其弟弟谢昭和及2015年9月通过其父亲谢某向吴锡波归还本案结欠混凝土款项共60万元的事实,只认定吴锡波自认还款金额13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谢某,曾用名谢某,系谢昭宏父亲。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谢昭宏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吴锡波购买混凝土,双方经结算,谢昭宏确认尚欠吴锡波混凝土款866520元,谢昭宏以现金还款和通过其弟弟谢昭和转账归还吴锡波混凝土款共23万元。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以上结欠及还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谢昭宏和吴锡波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谢某委托榕泰公司转账到轩海公司50万元款项是否为谢昭宏归还吴锡波本案混凝土款。首先,谢某证实委托榕泰公司转款50万元是为归还谢昭宏结欠吴锡波的涉案混凝土款项,谢昭宏也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其次,林某、吴某证实谢某系应吴锡波要求,通过榕泰公司转账轩海公司方式归还了吴锡波50万元款项。最后,吴锡波也承认通过轩海公司收取了谢某委托榕泰公司所转50万元款项,但辩称该款系谢某归还结欠其河沙款,并非谢昭宏结欠本案的混凝土款。对此,吴锡波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谢某结欠其河沙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谢昭宏主张依吴锡波要求,由父亲谢某委托榕泰公司汇往轩海公司帐户50万元为归还本案所结欠的混凝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谢昭宏确认结欠吴锡波混凝土款866520元,遂后分别以现金还款及其弟弟谢昭和、父亲谢某向吴锡波归还本案结欠混凝土款共73万元,尚欠136520元。另,由于本案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吴锡波请求谢昭宏支付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谢昭宏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昭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吴锡波货款136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吴锡波对谢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吴锡波负担4573元,由谢昭宏负担1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6元,由吴锡波负担9146元,由谢昭宏负担3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银审 判 员 刘伟凯审 判 员 陈爱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