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白雪莹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雪莹,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雪莹,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嘉,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雪莹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右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雪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嘉、被上诉人中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雪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第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没有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正式职工身份等未果,于2011年10月27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5日依法上访,该上访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中断期间。2、2016年1月10日被上诉人答复不能解决上诉人诉求,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月18日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月28日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未超出仲裁时效。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长期拖欠劳动报酬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限制。4、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单位同期同岗位人员补足拖欠的劳动报酬并加付赔偿金,享受同等的相关待遇。5、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劳动10年以上,符合法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超仲裁时效问题。中旗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是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中旗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劳务派遣公司所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况,一审时提供的财务凭证社保信息证明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上诉人的工资,交纳的保险费,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白雪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中旗供电公司同期国有合同制职工工资和待遇标准补足工资差额和相关待遇,始于2010年1月。并增加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令中旗供电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总额100%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雪莹于2001年3月份到科右中旗电力公司下属单位铁合金厂工作,后到杜尔基电管站工作。2010年1月1日起白雪莹与兴安盟祥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佳派遣公司)签订限期劳动合同,与祥佳派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1月4日白雪莹委托李宝民等五人去自治区信访局上访,自治区信访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李宝民等五人,反映对兴安盟科右中旗农电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服2009年以来的工资等问题。2016年1月12日向科右中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右中劳人仲字(2016)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雪莹收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白雪莹与科右中旗电力公司在2001年3月至2010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白雪莹与祥佳派遣公司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即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白雪莹就应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劳动仲裁是当事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白雪莹没有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又没有举出在申请仲裁期限内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白雪莹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雪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雪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祥佳派遣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以证明祥佳派遣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而祥佳派遣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反映办理时间是2010年12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7日,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1日,祥佳派遣公司成立后对该行为追认,派遣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二审新提供杜春武案件庭审笔录节选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2012年已经知道与单位解除合同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及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问题。本案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此后又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公司派遣工作。自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嗣后上诉人不认同劳务派遣身份,对身份问题进行上访,2011年11月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作出主要内容为”你们在2009年4月份以前,不属于右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正式职工,现为兴安盟祥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兴安盟右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因此不存在签订正式职工合同与补发工资等问题”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1年12月5日国家电网公司针对上访作出国家电网访复【2011】02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此时三级信访结束,上诉人一直没有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在此期间,上诉人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仍然继续签订、履行劳务合同并由派遣公司支付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才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派遣工身份,恢复原劳动合同关系,补足工资差额。科右中旗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经审查,上诉人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期限,其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充分证据,不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雪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青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