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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马国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王姚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初1630号原告:马国彦,男,生于1990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第三人:王姚凯,男,生于1995年6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马国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第三人王姚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马国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赔偿金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豫G×××××号重型货车,与第三人王姚凯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第三人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垫付第三人各项赔偿金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为第三人垫付的赔偿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依原告诉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原告以该法律关系为由起诉不当。现经本院释明告知后,原告坚持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国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