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9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影欢与李金鹏、钟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欢,李金鹏,钟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93号原告刘影欢,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泮赣,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务工,系刘影欢丈夫,住全南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金鹏,男,1974年9月11日,汉族,干部,住全南县。被告钟爱华,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系李金鹏妻子,住全南县。原告刘影欢诉被告李金鹏、钟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泮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鹏、钟爱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影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他们还回我的十五万元(150000元),利息要求归还。事实和理由:原钟爱华经常到我家玩,他家的情况看上去还可以,我以为她说话算数,谁知上了她的当了,现在借给她拾伍万元连息要求归还。原告刘影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金鹏、钟爱华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金鹏、钟爱华未作答辩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影欢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李金鹏、钟爱华出具的《借条》,因被告李金鹏、钟爱华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借条》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金鹏与被告钟爱华系夫妻。2016年5月10日前,被告李金鹏、钟爱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影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6年5月10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刘影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影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贰分,按月付息。被告李金鹏、钟爱华在《借条》上的今借人处签了名,被告李金鹏还在签名处捺了印。之后,原告刘影欢多次向被告李金鹏、钟爱华多次催取,被告李金鹏、钟爱华却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刘影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鹏、钟爱华向原告刘影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李金鹏、钟爱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刘影欢与被告李金鹏、钟爱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金鹏、钟爱华本应积极归还原告刘影欢的借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刘影欢主张被告李金鹏、钟爱华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影欢主张被告李金鹏、钟爱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鹏、钟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影欢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金鹏、钟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金鹏、钟爱华承担,限被告李金鹏、钟爱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影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