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冰与倪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倪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53号原告李冰,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被告倪道平,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原告李冰与被告倪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道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倪道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李冰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条,兹借款人倪道平向出借人李冰(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利息,此据,借款人倪道平,身份证号码,电话188××××7769,日期2015年3月12日”。借款后,被告当时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倪道平在原告李冰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还款,属其违约。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借款当天支付利息1000元,实际为双方借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9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冰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倪道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何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