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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易显湖与吴国平、醴陵市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显湖,吴国平,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487号原告:易显湖。被告:吴国平。委托代理人:陈光坝,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醴陵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辉。原告易显湖与被告吴国平、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新华利发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显湖、被告吴国平的代理人陈光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显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引线款48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1000元,支付催款差旅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国平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65000元的货款欠条,于2011年12月7日付款10000元、2013年12月12日付款3500元、2014年元月30日付款2000元、被告以鞭炮冲抵货款1000元,被告共计付款16500元,尚欠款48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国平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属实,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及催款差旅费。且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稳定,造成被告加工制作产品的货款收不回。被告新华利发花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吴国平非本企业合伙人、易显湖与吴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与本企业无任何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显湖向被告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供应引线,双方于2011年3月6日进行了清算,被告吴国平向原告易显湖出具6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6500元,尚欠48500元。另查明,新华利发花炮厂于2010年9月14日新设成立,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吴国平。2015年11月10日合伙事务执行人变更为李辉,吴国平退伙。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48500元货款、利息及催款差旅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新华利发花炮厂向原告易显湖购买引线,双方形成生产性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国平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在与出卖人结算后向对方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被告新华利发花炮厂承担。被告应当在约定或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平辩称原告易显湖出卖的引线质量不稳定造成货款收不回,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给付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差旅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差旅费的发生额及其为实现债权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华利发花炮厂系合伙企业,其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吴国平在2015年11月10日退伙,但其在本案买卖关系债务成立时系被告新华利发花炮厂的合伙人,其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之中的任何一人要求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吴国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放弃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国平清偿债务之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011年3月6日,被告吴国平以新华利发花炮厂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出具欠条,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被告新华利发花炮厂,买卖关系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新华利发花炮厂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新华利发花炮厂提出本买卖合同纠纷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新华利发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白兔潭新华利发出口花炮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显湖支付货款48500元;二、被告吴国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显湖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吴国平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艳慈附本案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