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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与杨宝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杨宝珍,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93号。负责人:狄春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龙,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呼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珍,女,1942年9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延萍,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伍,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宝珍、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电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黄金龙,被上诉人杨宝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延萍、公共电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陈宪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将二者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杨宝珍与公共电车公司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是不同的,二者不能相互补充和替代。一审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实际上剥夺了杨宝珍获取双份赔偿的权利,侵害了杨宝珍的合法权益;2.即便可以将二者合并审理,一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杨宝珍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人寿保险公司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全额赔付,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都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杨宝珍辩称,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公共电车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杨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共电车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0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8379.17元、护理人员交通费72元、伤残赔偿金38,72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65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杨宝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乘坐公共电车公司108车队公交车。车辆行驶至南岗区中山路与河沟街路段时,司机行驶速度过快,车辆剧烈颠簸,杨宝珍在座位上颠起受伤。杨宝珍被送往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2月4日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保守治疗,2015年2月25日出院。公共电车公司已承担杨宝珍在太平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14.25元。杨宝珍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21天,费用为13,131.5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10,383.87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宝珍的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宝珍损伤属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伤后营养期80日。哈尔滨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哈尔滨市70岁以上老年人在乘坐哈市市区编码线路公交车车厢内及轮渡船船舱内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杨宝珍乘坐公共电车公司108路公交车,与公共电车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共电车公司理应将杨宝珍送到目的地,对杨宝珍在运送途中所受的伤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哈尔滨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老年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险,该保险既包括意外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保险,也包括医疗费及住院补贴等财产保险,该保险合同是政府为特定群体而专门设立的保险,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杨宝珍的医疗费,杨宝珍医疗费共支付13,131.51元,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10,384.87元,剩余2746.60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杨宝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宝珍住院共24天,对杨宝珍的营养费,鉴定意见为伤后营养期80日,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共计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应为4000元(50元/天×80天),予以支持,以上应该在人寿保险公司老年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100,000元中予以赔偿。对杨宝珍的护理费8379.17元(根据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为50,275元/年÷12个月×2个月);对杨宝珍的残疾赔偿金38,724.8元(24,203元/年×8年×20%),杨宝珍定残时为72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应按8年计算;对杨宝珍的伤残辅助器350元;均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老年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残限额200,000元中赔偿杨宝珍20,100元伤残赔偿金,剩余部分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杨宝珍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杨宝珍伤残为九级,予以支持,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杨宝珍的交通费72元(3元/天×24天)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杨宝珍的鉴定拍片费110元、鉴定费2100元由公共电车公司承担。对杨宝珍在夏氏骨伤就诊支付1242元、外购药品费用6635元,所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是为遵从医嘱为杨宝珍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宝珍医疗费用2747.64元;二、人寿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宝珍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人寿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宝珍营养费4000元;四、人寿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宝珍残疾赔偿金18,624.80元;五、人寿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宝珍护理费8379.17元;六、人寿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宝珍伤残辅助器350元;七、人寿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宝珍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人寿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宝珍交通费72元;九、公共电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宝珍鉴定费2100元;十、公共电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宝珍鉴定拍片费110元;十一、对杨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公共电车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公共电车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宝珍乘坐公共电车公司所有108路公交车的行为已经与公共电车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共电车公司应当保证杨宝珍的人身安全,因公共电车公司的行为导致杨宝珍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哈尔滨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老年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险,杨宝珍所受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杨宝珍一审诉请判令公共电车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即杨宝珍选择了侵权之诉,请求权的基础是客运合同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公共电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将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尔滨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老年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险既包括意外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保险,也包括医疗费及住院补贴等财产保险,而在杨宝珍选择侵权之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确定杨宝珍的损失后,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并无不当之处。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健书 记 员  孙瑛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