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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于宗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宗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宗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潍坊市奎文区,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高新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倪明前,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宗军及其辩护人倪明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于宗军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郝某2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刘某1)沿潍胶路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郝某2、刘某1受伤、车辆受损,郝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宗军驾车逃逸,于次日被抓获。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定,被告人于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宗军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只承认有事故发生,否认有逃逸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承认有逃逸行为。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于宗军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郝某2的亲属及伤者刘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郝某2亲属及伤者刘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郝某2的亲属及伤者刘某1书面谅解了被告人于宗军,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宗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宗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潍胶路与潍安路通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鲁07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郭某、刘某1、冯某、于某、郝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于宗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宗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宗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于宗军的亲属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于宗军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宗军的行为不符合逃逸情节、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宗军系初犯、偶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宗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唐新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