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段绪昌与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兰,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237号原告:刘芝兰,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乐仨,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河滨路。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芝兰诉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余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余庆客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力精、韩乐仨,被告余庆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车款13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张正良原在龙溪区域经营出租车客运。2015年5月左右,张正良所驾驶出租车临近报废需更换。张正良按被告的要求,将购车款72900元及相关费用全部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购车及办理手续。2016年1月,张正良将其所购新车及该车的所有权利义务以15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到被告处办理了转让手续。2016年5月,原告审车时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实际购车价为599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购车款1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贵C×××××号车行驶证、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张正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正良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被告余庆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具有在余庆县龙溪区域经营出租车客运的资质,共计30台车,张正良等人承包被告的车辆经营。2015年,因原车辆临近报废需更换。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与遵义一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以价格为72900元/台的价格(其中车款为69900元/台,增加配置费用3000元/台)向一木公司购买了30台比亚迪速锐轿车。购车后,被告对车辆进行改装及办理了上户手续。期间,张正良将承包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经营贵C×××××号出租车,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余运许字14120218号行政许可决定书、余运许2015字1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30名驾驶员换新车请求、换车申请、实施方案、交通局文件复印件、领导小组方案复印件、车辆交易合同及打款依据7张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复印件、车辆行驶证、承包经营合同、遵义一木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收集的对遵义一木公司的销售部经理罗刚的调查笔录。证人证实,2015年被告在一木公司购买比亚迪速锐2015款1.5L型号轿车30辆,议定车价为62900元/辆,其中含国家对该类型车辆的下乡补贴3000元/辆,一木公司已返还给被告。因该批车辆用于经营出租车,故对车辆进行改装、添置配置等。另被告委托一木公司代办安全等级评定、上户等手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庆客运公司具有在余庆县龙溪区域经营出租车客运资质,张正良等人在被告处以承包的名义经营出租车客运。2015年,原出租车车辆临近报废需更换。经张正良等人提出申请,被告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2015年7月24日,被告与一木公司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向一木公司购买25辆比亚迪速锐2015款1.5L型号轿车(后实际购买了同型号的车30辆),并委托一木公司对车辆进行改装、添置配置(全车漆、后悬挂、前后保险杠加固、整车3H高刚性车身钣金、前雾灯)。合同约定价格为72900元/辆,一木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金额为59900元/辆。被告购车后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及办理了上户手续(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号牌为贵C×××××号)。其间,被告向张正良收取了承包费及安全保证金等费用(其中含车款72900元)。2015年10月,被告将贵C×××××号车交付张正良经营。2016年1月,张正良将经营出租车客运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1月26日,基于承包权转让一事被告收取了违约金1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原值及承包时净价值为72900元,并约定了车辆折旧的计算方法。同时约定承包期为6年,合同期满终止后,车辆由被告收回。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贵C×××××号车交付原告经营。2016年5月,原告在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时,发现车辆销售发票的价格为59900元,认为被告多收取了车款13000元。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余庆客运公司经行政审批后,取得了在余庆县龙溪区域经营出租车客运资质。原告为经营出租车营运,在原承包人张正良处转让取得经营出租车营运的承包权,协商后自愿与被告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车辆价值72900元,并约定了车辆折旧的计算方法,同时约定了承包期为6年,承包期满合同终止后,车辆由被告收回。因此,被告是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原告以《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车价为72900元,而购车发票价格为59900元,认为被告多收取的13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并不是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芝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刘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 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