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红丽与王培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丽,王培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44号原告:李红丽,女,1970年7月13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培学,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李红丽诉被告王培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丽诉称:2014年1月5日王培学因欠缺资金,向我借款贰万叁仟捌佰元(¥23800元),王培学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王培学一直拖着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培学偿还我借款2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培学承担。王培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王培学以欠缺资金为由,向李红丽借款贰万叁仟捌佰元(¥23800元),王培学于当日为李红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红丽现金贰万叁仟捌佰元正(23800)元;王培学2014年1月5日”。后经李红丽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12日李红丽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培学偿还借款2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李红丽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王培学的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李红丽与王培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王培学为李红丽出具的借条为凭,王培学应当依法予以偿还,故对李红丽要求被告王培学偿还借款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丽借款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王培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审  判  员 马治国人民 陪 审员 周松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