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35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2年底,我在东莞经营照相馆时与被告认识。当时我已离婚多年,独自带着女儿生活;被告也已离婚,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只是一个打工的,其开厂的钱都是我在娘家借的,我还将婚前积攒的3万元给被告。××××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现就读大冶市实验小学,婚生男孩的费用都是我承担,被告从未给过钱。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做事从来不告知我。2013年9月,被告将我购买的房屋卖掉后,不同意给我钱,还动手打我,卖房款除偿还我母亲债务3万元外,差欠我哥哥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剩余款项由被告拿走后带别的女人逛街买衣服。我知道后质问被告,被告当时也承认,为此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熊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甲辩称:我要求婚生男孩熊某乙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成年。我与原告婚姻期间共同债务26万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另外,我办厂期间只向原告借款1万元,而不是3万元。原告所说我在外面有外遇,与事实不符。综上,如果原告同意承担债务及婚生男孩由其抚养,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告马某在东莞经营照相馆时与被告熊某甲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熊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成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虽双方均系再婚,但共同生育一男孩,可见其婚姻基础较牢固。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相互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原、被告婚生男孩尚处于成长期,亦需要一个健康、良好的家庭环境;且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