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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0327执恢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军、邹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军,邹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0327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陈军,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被执行人邹敏,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本院依据(2014)凤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凤执字189号执行裁定书,受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陈军、邹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陈军、邹敏给付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支付诉讼费4,100元,承担执行费6,800元。本院同时还受理了江波申请执行陈军、邹敏、邵波民间借贷纠纷案,未执行金额150,000元;张跃红申请执行陈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未执行金额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军、邹敏夫妻共有的位于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新世纪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201302184号,建筑面积106.79㎡)。现经征求三案当事人意见,均同意对上述查封房屋进行变卖处理。被执行人陈军、邹敏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新世纪住房一套作价330,000元变卖给第三人李其祥(身份证号码522127197006146010),过户费用由陈军、邹敏承担。三案申请执行人对变卖房款330,000元协商分配方案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20,000元、张跃红25,000元、江波75,000元,余款10,000元由被执行人陈军作房屋过户费用。三案申请执行人对剩余执行标的均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三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军、邹敏共有的位于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新世纪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201302184号)的查封。二、将陈军、邹敏共有的位于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新世纪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201302184号)作价330,000元变卖给第三人李其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李其祥时起发生转移。三、买受人李其祥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四、终结本院(2014)凤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陈军、邹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案件义务。审判长  曾德成审判员  孙 岚审判员  杨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