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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卿海兵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海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海兵(自报),曾用名陈攀攀,男,基本情况不详。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日被挡获),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海兵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卿海兵在遂宁市船山区某火锅店乘被害人陈某、杨某不备,将二人挎包夺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害人陈某挎包内有手机二部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害人杨某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陈某挎包内二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另查明,陈攀攀,男,27岁。2017年3月,侦查人员寻找到陈攀攀并进行核实。公安机关经调查,无法核实卿海兵的个人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挡获经过、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卿海兵已着手实行犯罪,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挡获,虽挎包曾在被告人之手,但卿海兵并未对被抢财物实际控制,甚至不知包内装有何物,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卿海兵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海兵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卿海兵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日起到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