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6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秦天,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718号原告徐秦天,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殷健,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秦天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秦天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春与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秦天诉称,自2016年3月起,双方因就生育问题意见不一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此后仍然分居,夫妻关系也未能得到改善,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价值人民币100,000余元的钻戒与黄金饰品,原告处则有被告送的黄金戒指一枚,但不清楚戒指的份量。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之诉讼及此后仍然分居虽系事实,但双方多次通过微信方式联系,仍然互相关心,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之首饰并不在被告处,且属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的当日赠送的彩礼,原告应予返还;另原告处有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的家电与被告在婚前给原告的见面礼15克黄金戒指一枚,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在截止至分居前尚有余额人民币55,000元,也应一并处理。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录像,以证明被告曾戴过原告主张的首饰且首饰现在被告处。被告表示:录像仅说明了被告在求婚仪式上戴过钻戒,但后来原告又拿回去了;微信记录不能证明首饰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2016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审理中,双方各自提供了一份在原告处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的家电清单,除高压锅与烤箱外,其余内容一致:索尼牌彩色电视机两台,音响、戴森牌吸尘器、博世牌电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美的牌微波炉、电饭煲各一台。双方都表示以各自的清单为准。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的银行明细。被告要求处理截止至分居前的余额共计人民币55,000元。原告解释的用途为: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父亲购买了笔记本电脑、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还信用卡、人民币25,000元归还原告父母为双方支出的结婚旅游费用、在2015年8月22日的余额人民币14,000元系用于购置结婚用品。被告认可为其父亲购买笔记本电脑与还信用卡的费用,对原告所述的其他用途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撤诉后分居生活,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故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双方主张之财产,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做如下分析认定与处理:1、原、被告均要求处理之首饰,现并无确切的证据能说明系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的录像仅能证明被告曾佩戴过首饰,在双方曾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首饰现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内容不清,更无法证明首饰现在被告处,但目前也同样无法证明首饰系在原告处,故不予处理;2、原告处的家电,已经双方确认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可的物品为准;3、被告主张之原告的银行存款余额,其中有人民币15,000元的用途双方已经说法一致,原告解释为购置结婚用品的钱款,根据取款时间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再结合钱款的金额,原告的说法合理,故该两笔费用可以扣除,但有人民币25,000元原告未就其所述用途提供证据,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4、原告处被告赠送的黄金戒指,被告表示为婚前赠送,双方已经结婚且共同生活,故无论从赠与还是从彩礼的角度考虑,被告要求返还均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徐秦天与沈某某离婚;二、徐秦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在其处之索尼牌彩色电视机两台,音响、戴森牌吸尘器、博世牌电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美的牌微波炉、电饭煲各一台返还给沈某某;三、徐秦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沈某某人民币13,000元;四、驳回沈某某要求徐秦天返还黄金戒指的诉讼请求;五、徐秦天与沈某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徐秦天与沈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人民陪审员 王文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