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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少武与赵凯、赵继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武,赵凯,赵继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533号原告:李少武,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被告:赵继生,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系被告赵凯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代表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少武与被告赵凯、赵继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被告赵凯、赵继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194.37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凯、赵继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3时,被告赵凯驾驶牌照为湘AZ1K**的小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新华楼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新开铺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赵凯驾驶车辆注意不当,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5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均由原告自己支付。2016年8月23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原告所受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并认定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需要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在长沙生活工作多年,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长沙市雨花区尚欣食品店,月收入为2万元。湘AZ1K**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其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均不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少武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赵继生所有的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没有免责事实的情况下,我方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保险范围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双方进行分担,而原告当时违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在确认其伤残鉴定无误的情况下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4、康复费系取内固定费用,应纳入医疗费用,且超出部分应减免。5、精神抚慰金应参考本案双方的责任确定,且其他所有费用都应有相应的票据为依据。6、误工费仅能支持至定残的前一天;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交通费应以合法票据金额为准;护理费仅同意按本地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仅同意25元/天。7、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划定责任的依据不明;原告的诊断意见书上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租房合同只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8、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不正规发票,且其中一张由长沙市雨花区国税局委托开具的发票中的收款人身份不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其具有相应的法律关系。9、原告提供的关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的证明材料出具单位不具有相关资质,且未提供经办人、单位信息。10、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误工时间已经超出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凯辩称:当日我在新华楼吃饭,之后我驾车拐弯由西往南行使,原告当时快速逆行,反应不及就撞上了原告。我已经垫付了原告2300余元医疗费用。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他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相同。被告赵继生辩称:我是车主,事故发生之时系由我儿子驾驶该车,是原告的违章逆行造成了该事故,原告属于违章驾驶行为。其他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相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22日13时,被告赵凯驾驶牌照为AZ1K01的小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新华楼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原告李少武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李少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天公交认字【2016】第056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少武与被告赵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医院共住院40天。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到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少武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屈伸范围80度,评定为10级伤残。胫骨平台骨折肉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发生当时,被告赵凯驾驶的湘AZ1K**号小型汽车系赵继生所有,被告赵继生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少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20日起原告李少武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268号经营尚欣食品店,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平常雇工经营。对于其个人的具体收入,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凭证和纳税证明等。原告李少武的父亲李运清现年82岁,非农业家庭户口,系退休职工,有退休收入;原告李少武女儿李丹现年17岁,非农业家庭户口。关于原告李少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1007.21元。根据原告李少武和赵凯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认定为51007.21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二、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40天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四、营养费2250元。原告住院治疗40天,需要拆除内固定,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需90天,但原告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每日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情况,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主张的营养费按25元/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25×90=2250)。五、残疾赔偿金57676元。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少武构成十级伤残,结合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838元/年×10%×20年=5767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逆行系事故主要原因,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本地经济水平以及湖南省的司法惯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元。原告李少武的父亲李运清现年82岁,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有退休收入人员,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女儿李丹现年17岁,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原告李少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0.1。综上,李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501元/年×0.1×1年÷2=975元。八、误工费26849.5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46667元/年÷365天×210天=26849.5元。九、护理费10590.16元。本案中原告住院40天,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原告称聘请了护理人员并实际支付了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认定其护理费为42949元/年÷365天×90天=10590.16元。十、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后的情况和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十一、财产损失207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赵凯均予以承认,原告提供了电动车维修费票据,另有车辆停放费39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其电动车维修费、停放费共为2070元。十二、鉴定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认定为18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2617.87元。被告赵凯已经因本案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30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李少武身份证件,被告赵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赵凯、赵继生的公民信息检索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企业信息资料、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被扶养人户口信息及关系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记录,车辆维修及停放费发票,以及被告赵凯提供的其垫付医疗费的收据凭证、李少武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凯驾驶车辆时忽视安全致使车辆与骑电动车逆行的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赵凯和原告李少武承担同等责任,符合相关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责任比例,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赵凯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2617.87元,上述总损失172617.87元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63007.21元,非医保费用按照15%的比例扣除,即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认定9451.08元(63007.21×15%)。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原告损失还有50617.87元(172617.87元-122000元=50617.87元),其中属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9451.08元,应由被告赵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5670.65元(9451.08元×60%=5670.65元),原告自行承担40%。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损失还有41166.79元(50617.87元-9451.08元=41166.79元),因被告赵继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赵凯应承担的60%责任比例向原告李少武赔付24700.07元(41166.79元×60%=24700.07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700.07元(122000.00元+24700.07元=146700.07元)。因被告赵凯前期共垫付费用2305.6元,其最终实际应向原告李少武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3365.05元(5670.65元-2305.6元=3365.05元)。被告赵继生为涉案肇事车辆依法投保,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实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另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具体说明该鉴定意见的违法之处,故对于中华联合保险长沙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少武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少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24700.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凯赔偿原告李少武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损失3365.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赵凯负担489元(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赵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李少武承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