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永电与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汤先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电,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汤先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636号原告:王永电,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无文化,瓦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伟,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21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527858。法定代表人:严继修,职务不详。被告:汤先景,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永电诉被告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汤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公司、王永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天顺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建七局二公司芜湖十二中周边地块安置区二期的32#、26#、4#、3#楼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且工程验收合格,但天顺公司一直拖欠工程尾款不予支付,后经芜湖市镜湖区方寸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天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分两次予以结清,汤先景自愿承担付款责任。但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7日利息为5400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天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王永电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瓦工)一份,约定天顺公司将中建七局二公司芜湖十二中周边地块安置区二期的32#、26#、4#、3#楼瓦工工程交给王永电施工。自开工起,前2个月支付班组人员每人每月800-1000元生活费用,第三个月25日止,以实际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相应的劳务单价为基数,支付当月60%劳务款,劳务内容完成,经验��合格后,乙方退场60天内结算办理完毕,双方确认后再支付到结算价的8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支付到劳务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如当年工程未竣工,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人工资。32#、26#、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4天内清算保修责任与义务相关款项后一次性付清。3#、4#自开工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4天内清算保修责任与义务相关款项后一次性付清。劳务单价80元每平方米,小工人工费每天85元,大工人工费每天130元。该合同加盖天顺公司合同专用章,汤先景作为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王永电依约施工。然天顺公司、王永电并未按时付款。2015年10月30日王永电与汤先景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汤先景代表劳务公司同意付王永电工程款14万元,分两次付清:即2016年2月4日之前付9万元,第二次付款是2016年6月9日(端午节)付5万元。如到期不付款,一切后果由汤先景承担,并承担违约金。劳务公司交给王永电的所有条据自签字后全部作废,劳务公司必须以王永电借款单为准,否则王永电不认可。同日汤先景向王永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永电14万元,事由工程款(2016.2.4付9万元、2016年6月9日付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王永电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余款王永电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天顺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瓦工)、调解协议书、欠条、调解委员会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永电代表天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瓦工),将中建七局二公司芜湖十二中周边地块安置区二期的32#、26#、4#、3#楼瓦工劳务交给王永电施工,王永电完工后,有权要求天顺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于2016年2月4日前、2016年6月9日前分别支付工程款90000元、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合计7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顺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汤先景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亦于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汤先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电工程款7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7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永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王永电负担286元,被告安徽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汤先景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