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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雨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雨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雨辉,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雨辉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荩钢、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雨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雨辉及其辩护人王荩钢、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雨辉同查某(另案处理)预谋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由胡雨辉联系“小峰”(化名,另案处理),商定毒品氯胺酮的交易价格和地点。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雨辉驾驶苏A×××××橘黄色奥迪Q3SUV轿车,与查某自南京出发,前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1086号美豪酒店“小峰”处购买毒品氯胺酮。2016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胡雨辉与查某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南京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轿车后备箱及胡雨辉衣服口袋内缴获毒品氯胺酮345.2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雨辉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雨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雨辉系“特情介入”,存在犯罪数量引诱的可能,2、被告人胡雨辉购买毒品的目的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胡雨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胡雨辉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胡雨辉同查某(另案处理)预谋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由胡雨辉联系“小峰”(化名,另案处理),商定毒品氯胺酮的交易价格和地点。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胡雨辉驾驶苏A×××××橘黄色奥迪Q3SUV轿车,与查某自南京出发,前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1086号美豪酒店“小峰”处购买毒品氯胺酮。2016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胡雨辉与查某携带毒品驾车返回南京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轿车后备箱及胡雨辉衣服口袋内缴获毒品氯胺酮345.29克。被告人胡雨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胡雨辉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物证毒品氯胺酮;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高速公路收费发票等书证;证人温某、查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雨辉运输毒品氯胺酮345.2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雨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雨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