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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美玲与庞瑞娟、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玲,庞瑞娟,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588号原告:陈美玲,女,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苏迪,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庞瑞娟,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黎XX,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陈美玲与被告庞瑞娟、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玲与被告庞瑞娟、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瑞娟、黎XX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美玲;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庞瑞娟、黎XX夫妇因为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间的利息按0.7%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过来,至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两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双方明确借款的本金为13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1.5%计付。此后因原告也需要资金周转要求两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庞瑞娟辩称,我是借到原告的107万元,也陆续支付利息给原告,在2016年的时候经结算重新写借条给原告,但原告起诉请求的利息不相符,没有欠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利息。被告黎XX辩称,借原告的款是事实,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没办法筹钱归还给原告,请原告给点时间我筹钱还款,当时借款时没有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一)原告陈美玲的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庞瑞娟、黎XX于2016年3月1日立借条向原告陈美玲借款135万元并以庞瑞娟名下的化集用(2012)第210200064号土地使用证作该借款抵押的事实。3、化州市农村信用社的转账记录凭证表一页,证明上述借款其中有99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名下的。(二)被告的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一)两被告的举证1、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据两页。证明两被告在2016年3月1日后已支付了利息52000元给原告。(二)原告的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另,原、被告双方在庭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1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美玲与被告庞瑞娟、黎XX夫妇在十多年前因生意上的往来成为朋友,两被告因为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其中99万元是原告通过其丈夫李海铭通过化州市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汇入被告的账户,另8万元是现金借给被告的),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间的利息按1.5%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过来,至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本息进行结算,两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双方明确借款的本金为135万元,借款的月利息按1.5%计付,原、被告双方对还款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1日后陆续支付了52000元利息给原告,此后由于原告也需要资金使用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致发生纠纷,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在庭审的当天,原、被告双方在庭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1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庞瑞娟、黎XX至2016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陈美玲的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庞瑞娟、黎XX在原告陈美玲催还借款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陈美玲请求被告庞瑞娟、黎XX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2016年3月1日后已支付了52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不能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瑞娟、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11万元(以后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美玲。二、驳回原告陈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49.5元,由被告庞瑞娟、黎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劳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