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先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先华,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9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华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先华到陈某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刘先华用手提灯将陈某砸伤,经法医鉴定,陈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先华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先华与被害人陈某自行和解,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2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郑某、刘某乙、孙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刘先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先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先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先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先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