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2009年3月3日、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因盗窃先后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丁某至张家港市南丰镇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9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张家港市南丰镇泗兴佳苑4幢303室,趁人不备,窃得杨某的VIVOX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2.2017年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丁某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永琪园1幢楼道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范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3.2017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国贸酒店金海马桑拿休闲会所,用钥匙开锁,窃得张某2放在男更衣室205号储物柜内的红南京香烟6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2元。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范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何某、刘某、朱某、徐某、王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发票、价格认定意见、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220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70元,退赔给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