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权和与吉林省惠万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权和,吉林省惠万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126号原告:李权和,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吉林省惠万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莹,经理。原告李权和与被告吉林省惠万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和、被告吉林省惠万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及尤洋、张亭亭、朱艳朋、王国平、赵春阳处借款合计120万元。2017年1月27日,尤洋、张亭亭、朱艳朋、王国平、赵春阳将自己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将此债权转让书面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权和明确表示暂时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被告答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及朱艳朋、张婷婷(张亭亭)、赵春阳、王国平、尤洋六人合计120万元的事实存在,因为我公司最近资金紧张,所以暂时没有及时偿还所欠的借款。开庭审理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6日被告公司给李权和出具的借条(38万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公司给尤洋出具的借条(62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给张婷婷(张亭亭)出具的借条(5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公司给朱艳朋出具的借条(5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给赵春阳出具的借条(5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给王国平出具的借条(5万元)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共欠上述六人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公司设备,约定月息1分。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2017年1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朱艳朋、张婷婷(张亭亭)、赵春阳、王国平、尤洋将被告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利向被告公司主张此六笔债权;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公司从原告李权和处借款38万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公司从尤洋处借款62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从张婷婷(张亭亭)处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从朱艳朋处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从赵春阳处借款5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从王国平处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017年1月27日,尤洋、张亭亭、朱艳朋、王国平、赵春阳将其享有的被告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权和,并向被告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尚未偿还原告李权和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尤洋、张亭亭、朱艳朋、王国平、赵春阳将其享有的被告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权和,并向被告公司通知,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权和为被告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李权和借款本金120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惠万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权和借款本金1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8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惠万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