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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周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2082号原告: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南路南段(八角井镇柳沙村)。组织机构代码:77298700-1。法定代表人:王凤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温俊,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建斌,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华,峨眉山市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茶坊路**号*幢办公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法定代表人:熊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阳青海,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与被告周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荣强、代理审判员敬艳、人民陪审员沈勇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张荣强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2月16日、4月19日在本院蓥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俊、张丽,被告周建斌及委托代理人周静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阳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坤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676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谢建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川BX**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沿成绵高速复线从绵竹方向往马祖方向行驶,行至成绵高速复线54KM+900M处与同方向由被告周建斌驾驶的川LX**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建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建斌驾驶的川L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周建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周建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周建斌只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建斌驾驶的川L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周建斌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建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L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及因鉴定川BX**越野车车损产生鉴定费25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德坤公司提交的绵阳杰宝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被告周建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川BX**奔驰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以及工时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荣诚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川BX**越野车在鉴定基准日的预估修复费用为560344元,其中更换零部件费用为512794元,工时费47550元,更换川BX**越野车前部零配件为224310元。原告及被告周建斌对该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谢建兴系原告德坤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被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致,故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合法有效。被告周建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德坤公司未与前车由周建斌驾驶的川LX**小型越野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川BX**奔驰越野客车追尾川L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周建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周建斌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川BX**奔驰越野客车前部更换零部件的损失为224310元,由原告德坤公司自行承担224310元×80%=179448元,被告周建斌承担224310元×20%=44862元。车辆工时费和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参照川BX**越野车前部更换零部件的损失占整个车辆更换零部件的损失所占的比例以及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适当确定由被告周建斌应承担车辆修复工时费10400元,鉴定费5400元,综上被告周建斌应赔偿原告德坤公司因川BX**越野车受损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662元(44862元+10400元+5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因川BX**越野车受损产生的各项损失60662元;二、驳回原告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8元,由原告德阳德坤金属有限公司承担9515元,被告周建斌承担1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张荣强代理审判员  敬 艳人民陪审员  沈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