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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上午,唐某某将盗窃所得红色“五羊本田”牌WH150-3型两轮摩托车存放在被告人夏某某家中,并明确告知夏某某该车系盗窃所得。经夏某某介绍,唐某某将该车出售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689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上午,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供电局家属楼楼下,以直接接线的方式,将受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WH150-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唐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被告人夏某某家中存放。夏某某得知摩托车是唐某某盗窃所得,同时唐某某请求帮助变卖。夏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曾要求夏某某帮忙购买摩托车。后经夏某某通过QQ和电话联系刘某某,在夏某某的介绍下,唐某某将该摩托车出售给刘某某。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6895元。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说明,证实夏某某被抓获的情况;4、手机信息及话单,证实夏某某在卖车的事件中起到沟通作用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孙子(尤某某)买过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事实;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刘某某一起去卖红色摩托车的经过;7、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在威远县银华大酒店的路边与一名男子交流并收钱的事实;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多号的早上,我喊“猴子”(夏某某)送我到威远县河北街黄桷树那里去上网,下车后“猴子”离开了,我就到处转,在供电局家属院里看到一辆本田两轮摩托车,我就把它盗走了,回到家后,我给“猴子”发了条短信喊他问刘某某要不要车,中午一点过的时候夏某某告诉我刘某某要车,然后我就把车骑到花椒坡去与刘某某进行交易,刘某某说要把车买了才能给我他买车的钱,下午刘某某通过夏某某联系我到二环路银桦半岛那儿去拿钱,后这些钱用于自己治病和生活费用;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之前在QQ上表示过想买车,2016年11月16日上午“猴子”就跟我联系说他认识一个卖车的,并发了两张车的照片给我,经过商量后以1980元的价格在花椒破老收费站的位置与一名男子进行了交易。后自己发现发动机有点问题,又加上尤某某问我有没有车,我就把刚买的摩托车以2180的价格卖给了尤某某的事实;10、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资金看见刘某某的QQ空间写着“要车的找我”,然后我就联系了刘某某,经过商量之后我以2180元的价格买了该辆车的事实;1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停放在威远县严陵镇河北街供电局家属楼楼下,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WH150-3型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上午回家时看见自己家中有一辆摩托车,唐某某说是出去整到的。因之前朋友刘某某托我帮他找车,然后我就联系了刘某某,之后经过商量和自己在中间做担保,唐某某将摩托车卖给了刘某某。13、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威价认鉴(2016)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盗物品的鉴定过程、价值。14、夏某某、唐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尤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盗窃摩托车以及几人相互出售摩托车现场的具体位置;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夏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某乙等人相互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并帮助销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邹国宇人民陪审员  王康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