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许国臻与何根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臻,何根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215号原告许国臻,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何根长,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许国臻与被告何根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根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臻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何根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何根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16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根长向原告许国臻借款,原告许国臻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何根长,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根长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归还了21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根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许国臻借款本金58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何根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芳代理审判员 熊 岚人民陪审员 许木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