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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温某与李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被告人李某,男。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温某和被告人李某预谋合伙盗窃电动车获取钱财,二人共同出资2700元购买一辆面包车作为作案车辆,又准备柠子为作案工具。1、2016年11月2日,温某和李某驾驶面包车在晋州市同济医院住院楼北门东侧发现张某的电动三轮车,二人用柠子拧开电动三轮车的点火开关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二人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张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960元。2、2016年11月6日左右的一天,温某和李某驾驶面包车在晋州市同济医院住院楼北门东侧发现张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二人用柠子拧开电动三轮车的点火开关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该电动三轮车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二人共得赃款800元。3、2016年7月9日凌晨,温某和辛某(冀州市公安局已起诉)驾车来到衡水市冀州市富强街中国银行家属楼西侧的南北小路上,发现池某的黑色现代瑞纳轿车,随后辛某用随身携带的弹弓打坏车辆副驾驶的车玻璃,二人进入车内盗窃现金2700多元,每人分得1300多元。4、2016年11月18日温某、李某在晋州市同济医院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晋州市同济医院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张某乙、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测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人事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温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五、作案工具拧子一个、钥匙一把、催泪喷射器一个、伸缩警棍一个、口罩一个、手套一个、车牌号冀A362**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军彩审 判 员  雷静钗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