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乔某甲、乔某乙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女,汉族,1971年8月31日生,不识字,甘肃省岷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不识字,甘肃省瓜州县人,农民,现住岷县维新乡武旗村。原审被告人乔某乙,男,汉族,1964年2月6日生,不识字,甘肃省瓜州县人,农民。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甘1126刑初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自诉人武某某与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系邻居关系,两家因道路通行素有矛盾、关系不和。2015年10月28日19时左右,两家因道路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自诉人武某某及其子乔某某与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及其兄乔某丙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将自诉人武某某左胳膊处用木棍打伤,同时乔某某及乔某丙也受伤。武某某受伤后到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048.64元。经岷县中医院诊断:武某某左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自诉人武某某的陈述,因为道路通行问题,她家与乔某丙家一直有矛盾。2015年10月28日下午6点多,他们两家因道路的事情又发生争吵,乔某丙、乔某甲、乔某乙三人拿木棍打她,打在她的左胳膊和腿部。之后,乔某某过来了,不知被谁打倒在地,头上流血了。后来,他们就把乔某某送到医院了。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6点多,她听见院子里有人吵架,出去看见乔某某、乔某某的母亲和乔某丙三人在院子里争吵,她听是因为走路的事情。吵了一会,乔某某、乔某某母亲、乔某丙就撕在一起,她过去劝时,乔某某的母亲在她的嘴上打了一下。后来,乔某丙不知被谁打倒在地。打架过程中,乔某乙的左眼部受伤了,乔某丙的后脑部受伤了,乔某某的右额处受伤流血了,她的嘴上被打伤了。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8日晚上6点左右,她听见乔某丙家有人吵架,进去看见乔某某、武某某、乔某丙、杨某某、乔某乙、乔某甲因为走路的事情在吵架。她过去劝时,乔某某撕住乔某甲的头发,将乔某甲撕倒在地。随后,乔某丙和乔某某打了起来,两人争抢一根木棍,她拉劝时腿上被打了一棍。后来,她看见乔某丙倒在地上,乔某某也倒在地上,乔某某的头上在流血,武某某打电话叫人将乔某某用车拉走了。4、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其母武某某与乔某丙家因为走路的事发生争吵,他看见乔某甲拿着半截螺纹钢、乔某丙拿着一根镢头把、乔某乙拿着半截木棒在打其母,打在胳膊、腿上等部位,乔某丙的母亲在门前骂着,卢某某在跟前拉劝,他就过去护住他母亲,不知谁在他的头上打了一下,把他打倒在地,他摸了一下,发现头上流血了,对方的人就跑了。后来,他被家人用车拉上送往医院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乔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鉴定费发票,证实自诉人武某某受伤住院及鉴定伤情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7、岷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证实自诉人武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8、照片,证实自诉人武某某受伤部位的外观情况。9、自诉人、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自诉人、被告人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10、被告人乔某甲供述,2015年10月28日18时左右,邻居武某某抱着孙女来到他大哥乔某丙家的院子里,乔某某在武某某后面也进来了。武某某不让他们在门前走路,双方发生争吵,乔某某拿起院里的一根镢头把要打乔某丙,他和乔某乙也各拿起一根木棒,卢某某夺下乔某某手里的镢头把,乔某丙从屋里拿了一根铁锨把要打乔某某时,被乔某某夺下铁锨把,在乔某丙的后脑部打了一下,将乔某丙打倒在地。他过去在武某某的右侧肩膀下面打了一拳,乔某某过来撕住他的头发,把他撕倒了。武某某拿着木棒来打他时,他躲开了,木棒打在乔某某的头上,将乔某某打倒在地,乔某某起来拿起木棒在乔某乙的胸部打了一棒,乔某乙在乔某某的大腿上打了两棒,武某某拿起一根玉米秆在他母亲杨某某的嘴上打了一下。后来,他们各自把受伤的人拉上去医院了。11、被告人乔某乙供述,2015年10月28日下午6点左右,乔某某和其母武某某与他哥乔某丙因为走路的事在他家院子里发生争吵。之后,乔某某拿起卢某某放在他家的一把锄头要打人,被卢某某夺下了。乔某丙从窗台上取了一根铁锨把去打乔某某时,被乔某某夺下铁锨把,在乔某丙的后脑部打了一下,将乔某丙打倒在地。乔某甲夺铁锨把时,武某某用向日葵杆打乔某甲,乔某甲躲了一下,结果打在乔某某的头上,把乔某某的头打破了。乔某甲将铁锨把夺下给他,他在武某某的胳臂上打了一下。后来,他们就散开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因琐事与自诉人武某某发生打架,致武某某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计算。自诉人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44.64元。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刑事部分量刑太轻,民事部分赔偿太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吴青彩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