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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家门前,与张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撕扯过程中,使张某摔坐在地,致张某胸12椎体骨折,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前科情况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魏某、刘某证言;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4月7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155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后果等,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鲁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