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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99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新兴街。被告刘某,个体。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7年3月15日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7年3月15日还清。如过期不还双方约定,按总金额每天加收逾期费千分之五,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11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其债务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应当积极偿还。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借款,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1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江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