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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燕锋、李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燕锋,李梨,蔡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吴燕锋,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再审申请人:李梨,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申请人:蔡晓君,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霭弥,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燕锋、李梨与蔡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燕锋、李梨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109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3月23日再审申请人吴燕锋、李梨申请再审称:1、由于开庭当天走错路导致开庭迟到约一小时,到庭后此案还未闭庭,不应视为被告缺席,被告已将观点在法庭上陈述,判决书未体现被告方内容。2、原告所说于2015年7月4日还款117000元时间不对。3、蔡晓君是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该公司为了促销,允许买房人向其财务部借部分资金购房,当时蔡晓君是代表公司出借款项给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双方因借款认识,本案不应归列为民间借贷纠纷。4、被告按约定还款后多次催讨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购房发票,均被拒绝,被告故将尾款17000元作为筹码进行谈判,最终未果。请求法院撤销(2016)粤2071民初1095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判令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购房发票并支付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50000元,撤销并消除征信黑名单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被申请人蔡晓君口头答辩意见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据法律作出的判项没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确认欠被申请人借款17000元属实,但表示蔡晓君未开具购房发票违约在先,其本人不存在过错。又查,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10951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于2016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申请再审判后答疑。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吴燕锋、李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生效判决书记载被申请人蔡晓君诉称意见的时间不准确,并不影响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吴燕锋、李梨至今仍确认欠款17000元属实。三、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凭证佐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是代表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再审申请人与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以中山市恒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开具购房发票而拒绝偿还被申请人剩余款项1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综上,两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燕锋、李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庆荣审判员  翟伟国审判员  何 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颖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