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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与被告马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马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555号原告:陆某,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被告:马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现下落不明。被告:曹某,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下落不明。原告陆某与被告马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曹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曹某偿还欠款人民币47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5月7日以买楼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某以担保人身份从好友秦亚中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于2014年1月18日原告陆某再次担保在好友曾广志处借款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及债权人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并下落不明,担保人陆某偿还欠款共计47800.00元,为使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提起诉讼。被告马某、曹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人秦亚中出庭作证称,我与陆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7日,陆某与马某、曹某到我家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期间我多次催要,担保人陆某于2011年11月份偿还借款本息共13000.00元。证人曾晓红出庭作证,曾广志是我父亲,2014年1月18日陆某与马某、曹某到我家向我父亲借款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底我父亲与陆某多次找马某、曹某追要借款,届时二被告已经下落不明,2016年12月份陆某偿还借款本息共348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并进行了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借款33000.00元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7日,被告马某、曹某以买楼为由在秦亚中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担保人为陆某,2011年11月份,担保人陆某偿还借款本息130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马某、曹某在曾广志处借款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担保人为陆某,2014年11月债权人与原告陆某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已下落不明。2016年12月,陆某偿还曾广志本息共34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秦亚中、曾广志借款并出具借据,由陆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陆某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已经承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借款应由马某、曹某负责偿还原告陆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陆某借款4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马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滕曼京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云慧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